选择性之债,特指允许持有人从预先商定的多种交付标的中挑选其中一项进行支付的债款种类。
当债权债务关系建立之时,当事人双方需要通过协议达成一致共识,即拥有选择权的人可以从众多选项中选出他所期望的那一项作为债务的归还内容。
协议规定,债务人有权利选择以支付资金或者提供劳动服务两种途径来完成债务清偿,针对某些产品实行的“三包”政策;
又比如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如果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购买人和销售者之间便会产生选择性之债,他们需共同决定选择修理、更换货物或者直接退货这三种处置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处理。
在选择性之债这种形式下,无论是标的物、行为、特定物品以及非特定物,还是债务履行的期限、地点,亦或是标的物品的数量等等,都有可能成为选择的对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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