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选择之债,便是指协议中规定了多种给付标的,且债权方拥有权利自行挑选其中一种作为债务报酬的合同。
在这种债的关系订立之际,便存在着多种标的的可能性,而具有选择权的一方则有权决定究竟是用支付金钱还是提供工作成果的方式去履行这个债务义务。
例如在实现商品三包政策的过程中,当所售出的货物品质未能符合规范要求时,买方和卖方之间便会产生一份选择之债--他们需要从修缮、替换产品、退货这几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来进行合同的执行。
在此类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根据约定,从众多的可能标的中选取一种予以履行。
因此,无论是具体的特定物品,或是抽象的行为、不特定的物品乃至债务的履行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总量等等因素,都有可能在选择之债的设定过程中被考虑进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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