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调解制度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1、诉讼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从当事人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也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协议的基础实质上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包含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以此换取纠纷的解决;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私权的合意,而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审判人员的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富有特色的制度,它对及时、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与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挑战与机遇同在,矛盾与稳定并存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问题交叉复杂,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使纠纷多发,而法院审判资源相对缺乏,人案矛盾十分突出。因此,构建公正、高效、权威审判制度,及时处理冲突纠纷,妥善化解矛盾,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而调解是化解纷争、实现双赢最有效的方法,也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更是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平安建设的必然选择。如今,诉讼调解不仅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也得到了其他国家的肯定并被加以借鉴。尤其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申诉上访较多、执行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加强诉讼调解,有利于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防止和减少申诉上访,促进社会和谐,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表现形式:
(1)根据纠纷非诉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等、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
(2)按救济途径,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核心是司法救济,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此外还有行政机制或准司法机制,主要有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复议等。私力救济,即所谓私了。社会救济,指国家允许并提倡的由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
(3)按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协商、调解和裁决。协商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谈判解决纠纷,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由第三人主持的纠纷解决,通常可分为两类,即调解和裁决。调解机构的性质也是多样化的,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裁决当然就需要动用司法或准司法手段了。
(4)根据所依据的规范体系不同,又分为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习惯、宗教等等。社会越发展,法律规范越健全,就越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规范的选择,允许在纠纷解决中同时适用其他社会规范。
积极创新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创新信息预警制度、定期排查制度和领导定期接访制度,延伸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完善诉讼调解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构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信访调解四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效地解放基层警力,提高政法工作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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