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
被告某广告公司
原告吉某与被告某广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被告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签订了原告全年销售指标为人民币250万元的协议。2007年7月底签订了一份下半年团队销售指标为500万元的协议,如果不完成指标业务员就没有佣金,这份协议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在签名时原告即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团队的指标应当由业务经理来承担责任,不应当由业务员来承担责任。2008年春节前夕,同事看见被告人事部已经核算出原告的佣金是1.5万元。之后被告认为团队未完成指标不予发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业务提成中年底部分约1.5万元;2、2006年4天双休日加班费841元。
被告某广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2007年部分佣金年底发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实际情况原告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故不应当发放。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根据被告规定加班应当经人事部认定,且需经领导批准,同时原告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年8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1本合同期签订期限为1年,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6年6月12日至2006年9月11日止……2.1甲方同意提供,并且乙方同意接受某公司汽车部的业务主管职位……4.1乙方的基本月薪为税前2,200元整/月,于次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合同期满,双方续订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汽车栏目的媒介顾问工作,基本月薪为税前1,875元整/月,原告每月可享受最高不超过625元的绩效奖金,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翌日,原告与某某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终止。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2007年业务提成中的年底部分。该会经审查,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涉及时间为2007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某某广告(上海)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主体。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决定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2007年度汽车各业务全年营业额统计表中原告营业额177.3052万元的数额支付原告业务提成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度汽车各业务全年营业额统计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是打印件,无签字和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发放佣金双方有约定。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签呈,拟证实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又表示签呈中表述的“如下半年汽车未完成500万元,则汽车媒介顾问都没有年底佣金”,这种捆绑式考核不应当由业务员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续订了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08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2008年6月1日与某某广告(上海)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终止。原告在2009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中,被告以过时效为抗辩理由。经查,原告的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1年,且无正当的顺延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业务提成中年底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中4天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某要求被告某广告公司支付2007年业务提成中年底部分约人民币1.5万元及2006年4天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84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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