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涉及到朋友作为担保人而未能出席的情况,我们有必要深入解析担保人在此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相应的职责。
依据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明文规定,假如在担保合同中对于担保的具体形式缺乏明确的约定或是存在模糊之处,将以一般的保证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但是,若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特定事项发生时,债权人得以直接请求由保证人承担此种保证责任。
此外,如果担保人担任的是一般的保证责任人,依照第六百八十七条的法令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审理或者裁决,且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执行措施仍然无法顺利实现债务清偿之前,保证人享有权利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出现如该条款所规定的其中一种特殊情况。
如果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依据第六百八十八条的现行法规,债权人可径直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总而言之,当担保人未能出席现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的具体约定及上述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选择是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偿还债务还是采取其他适当手段。
倘若在担保合同中已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债权人可以优先选择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反之,若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可能必须先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问题之后,方能向担保人行使债权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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