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造爆炸物罪如何判刑
重庆男子郎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判刑。近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被告人郎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4至5月,被告人郎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张某的旧房内,使用硫磺、氯酸钾、银粉作原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烟火药18.7千克,用于非法生产爆竹。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郎某制造的烟火药6.817千克、成品爆竹90饼、半成品爆竹234饼、硫磺23.323千克、引线25把、制作工具1套。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郎某非法制造烟火药6.817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配制烟火药18.7千克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因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现场查获的烟火药为6.817千克,查获的装有烟火药的成品和半成品爆竹没有采取侦查实验等措施以确定其烟火药含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配制烟火药18.7千克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能仅以行为犯理论定罪处罚
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从行为犯的概念以及刑法对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无论成功与否,即为犯罪既遂。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合法条以及行为犯理论,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无论成功与否、数量大小,即为既遂犯,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非法制造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才构成本罪。司法解释已将该罪名从单纯的行为犯中有所突破,行为人制造的爆炸物即使不是解释中所规定的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但也必须是具有爆炸能力的爆炸物,而且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量才构成本罪。按照行为犯理论,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明显与司法解释相悖,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司法解释已将该行为具体量化为一定数量的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等具有爆炸能力的爆炸物,量化已突破该罪名的行为犯理论。所以这两种行为,不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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