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下情况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
(一)追尾碰撞前车的;
(二)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三)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五)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六)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七)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八)逆向行驶的;
(九)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
(十一)冲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二)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三)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十四)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五)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十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一、发生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承担的比例不超过10%。
二、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
(一)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三)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四)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五)评定书。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六)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多份鉴定结论,若各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时,应依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一般应采信高一级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那些级别较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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