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育的子女。因婚姻关系受胎所生的子女。其父母为具有夫妻身份的合法配偶。子女与母方的关系,基于出生的事实即可确定。子女与父方的关系,各国法律都采用下列推定:在婚姻关系中受胎的,母之夫即为子女之父;夫妻在受胎期间未同居者除外。
案情:家住峡江县的刘某(男)与李某(女)结婚后多年没有生育,医院检查发现刘某患有不育症,夫妻双方经协商决定用人工授精的方法来生育试管婴儿。在刘某陪同下,医院为李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不久李某怀孕并于2001年1月生下一男孩。由于此后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决定离婚,但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发生了分歧,李某主张孩子归自己抚养,要求刘某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刘某认为孩子是人工授精所生,与自己无血缘关系,既然孩子不随自己生活,自己就没有,最终,李某向峡江县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因此,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故于近日判决解除原、被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一、离婚案件原告代理词的内容有什么
审判长、审判员: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某某离婚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前对男方的性格、家庭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了解不够,在婚后生活中,一旦发生矛盾,男方就思想偏激、固执己见、是非不分,致使原告长期遭受精神和心里上的折磨。原告已于某年某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鉴于对方口头上坚决不同意离婚,期望通过双方沟通解决问题而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实时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就已经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平时带着孩子在外面租房子生活,原告父母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只有周末男方接孩子呆一天。在这将近2年的时间里,男方没有做任何改进,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与交流,关系继续恶化,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强调自己对家庭的贡献有多大,却只字未提愿意改进自己,希望原告和好的意愿,很明显被告对于这段感情也是无能为力了。所以,代理人认为,双方感情已经不复存在,继续维持只能增加双方的痛苦,对社会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都及其不利,故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第二,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
原告希望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本代理人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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