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XX。
被执行人西安市灞*区XX旅游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谢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灞*区人民法院(2006)灞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灞*区XX旅游开发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遂于2007年4月20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谢XX发放债权凭证书。
2011年8月2日,被执行人西安市灞*区XX旅游开发公司将本案案件款、诉讼费及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执行费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谢XX。201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谢XX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灞*区XX旅游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安市灞*区XX旅游开发公司提供书证一份载明:申请执行人谢XX及委托代理人董XX收到相应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此承诺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谢XX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灞*区XX旅游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执行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谢XX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灞*区XX旅游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东
代理审判员胡*栋
代理审判员李-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一、相关知识
凡在我国境内旅游活动中发生的以上各类损害行为之一的,投诉者可以向我国旅游管理机关投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旅游纠纷实际情况,处理旅游纠纷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
旅游者只有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在旅游过程中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遵守旅游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定,减少旅游投诉问题的出现,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旅游者具有以下具体的权利义务:
1、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2、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3、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4、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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