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工商业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货币经营企业。它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物,商业银行由国家特许成立,发放银行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由于商业银行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特殊的功能,其审批程序是非常严格的。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参见银监第22条)
本条是对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审批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将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部门由原来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设立商业银行,是指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法定主管部门的审批,使商业银行取得银行业合法主体资格的行为。由于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经济生活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的设立不同于一般公司的设立,要比一般公司的设立严格的多。一般公司的设立大都采取登记制度,无须有关部门的审批。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各国大都采取审批制,即非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设立。例如,德国银行法规定,从事银行业务的,须获得联邦监督局的书面许可。日本银行法规定,非经大藏大臣许可,不得经营银行业。瑞士银行法规定,银行从事业务应当得到金融局的许可,许可未发给前,不得在商业注册处登记。借鉴外国和总结我国的经验,设立商业银行须经审查批准是十分必要的。主要理由是:
1.大众对银行业务往往不知情,不了解究竟有多大风险,因而国家有必要对商业银行的设立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减少可能给大众带来的风险。
2.银行是融通资金的媒介,银行一旦倒闭,货币供给和商品生产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失调,从而引发经济滑坡。
3.商业银行承担着维持社会支付系统运转的职能,商业银行的行为不规范,会直接影响支付系统的运转,甚至停顿,给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
4.某一银行的倒闭,将给该银行的储户带来巨大损失,同时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公众到银行进行挤兑,导致其他银行破产。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国家有必要对商业银行的设立给予干预。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明确了我国商业银行的设立原则是经审批设立,审查批准的机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商业银行法原规定审查批准的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审批权赋予了新成立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因此,此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行使审批权的部门作了相应的修改。由银行业专门的监督机构行使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权,有利于严格把握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商业银行的设立。
结论: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货币流通秩序,从事银行业活动的只能是经批准的商业银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能从事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国家设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目的,正是为了加强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银行业的业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货币管理秩序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为了规范银行业,严格区分商业银行和其他企业,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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