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是一种法定程序。协会撤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民国(二)》。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作如下规定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下列原因之一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公司解散两年以上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达不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两年以上未作出有效决议的;(3)由于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存在冲突,且未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4)公司存在其他严重经营管理困难,公司继续经营继续存在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的损失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人民法院决定解散公司后,可以自行组织清算,也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保全该财产或者证据。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诉讼。原告起诉解散公司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当注意调解。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购买股份,或者通过减资方式存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不成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收购原告股份的,应当自调解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在股份转让或者注销前,原告不得以公司购买其股份为由与公司债权人对抗。第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驳回公司解散请求后,提起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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