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拉萨市某宾馆的员工,2009年,他租了阿旺的车前往山南地区办理宾馆业务。刘某办完业务后从山南地区返回拉萨的途中不幸发生车祸,导致其右动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病症。刘某在出院后向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经认定,刘某的伤属于工伤。
但是,刘某所在的宾馆却不承认该工伤认定,认为刘某的伤不是工伤。该宾馆在提出行政复议后,刘某的伤还是被认定为工伤,于是该宾馆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刘某的工伤认定。
审理此案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表示,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首先,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符合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就是刘某与该宾馆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之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到山南地区办理宾馆业务属实,且有其同事出庭作证。
最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的工伤认定,该宾馆必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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