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责任之间,一般有6个区别。如下:
1、归责原则不同;
2、合同责任通常是合同约定之债,而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是法定债的关系;
3、合同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之后,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契约的过程中;
4、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5、赔偿范围不同;
6、免责不同。
【缔约过失】扩展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但根据现实中个案的具体情形,法律应该允许采用其他的责任形式。例如,某中介公司甲向某剧场乙发出要约,甲承诺将会请到某当红明星到乙处演出,从而乙与甲进入了合同的缔结阶段。乙出于对甲的信赖,对前期宣传工作做了准备,在媒体上发布了演出广告,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广大追星族对演出的期望值很高。随后,由于甲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该法律事实对乙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除了运作费用外,许多人因为不知内情而表示了对乙的不信任,甚至在部分人中乙的声誉严重贬损。若此时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对乙基于对自己的信赖所做的前期工作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亦无不可。但是,乙因此遭受的名誉和信誉的毁损如何进行保护乙能否要求甲在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若主张甲侵权,由于甲并未实施侵害乙名誉和信誉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因此甲的缔约过错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传统之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损害赔偿中并不包括对此种情形的救济。有人或许会主张那是乙在其经营中所应承担的市场风险,其后果应由乙自己承担,但此种后果与甲之要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乙是基于对甲的信赖而作出的决策,基于民法公平的理念,法律必须对这种失衡的利益状态进行必要的调整,要求甲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
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还应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从而使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由单一走向多元,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使各个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尽可能达到最大的平衡。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有效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共同组成合同责任。因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是合同责任。在此种广义合同责任的体系中,合同责任不应只强调其对财产利益的救济,还要考虑对其他利益的救济,例如精神利益。因为精神利益不能脱离人与人交往的社会生活,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在合同关系中同样存在有精神利益。因此,责任方应对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相对方的损害进行赔偿,责任形式应与造成的损害相适应。
其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并非侵权责任形式的专利。责任形式是与损害对象和后果相对应的,是为了更适宜、更有效地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因此,同样可以适用于缔约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
再次,若缔约双方当事人愿意以其他责任形式解决相互间的纠纷,法律应尊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从这个意义上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可以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
最后,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和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其实质就是使利益受损方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救济。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多种责任形式供当事人选择,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应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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