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芦新正诉何晓等配送干股协议纠纷案》,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仅不具有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签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或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的效力,应受到尊重和维护。
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在通常情况下,配送干股是公司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为吸收接纳和激励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管理经验、能带来经营项目的、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高级经理人才或掌握特殊技能者,但干股的配送在一般状态下应以公司的正常运营为前提。
在公司经营活动处于停顿状态,各股东签订的出资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以配送干股为基础分配公司没有运行而剩余的财产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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