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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