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证明,这样的证据制度对于限制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几乎不起作用,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一方面,由于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几乎毫无例外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审前活动不但不具有监督作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侦查阶段的活动。前者突出表现在,即使侦查机关审前活动违法,无论违法的性质是如何的严重,法庭都只能坐视不管;后者则突出表现在,由于侦查阶段形成的各种笔录可以代替本人出庭作证,检察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具有极大的局限,导致了法庭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前活动而非法庭调查。另一方面,由于立法允许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极其广泛,如果不予必要的限制,漫无边际的证据调查将会造成极大的诉讼不经济和低效率,而且,一些极具混淆视听的证据也可能因具备法定证据表现形式而进入调查程序,会造成不正确的影响,误导对案件事实的评价。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在理论界的推动下开始了创制证据规则的尝试。从总体来看,我国现有证据规则的规定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实际操作上都还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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