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裁决承办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裁决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向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解决。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达不成协议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协调,制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终止协调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终止协调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属于个人的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当事人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对其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实际补偿情况;
(五)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或者有关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裁决承办机构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裁决承办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申请裁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裁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裁决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裁决承办机构应对申请裁决的事项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搜集有关证据。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由被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裁决前可先行协调。双方同意协调的,裁决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应当予以补正。
第十六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进行。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七条经协调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
对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的,予以维持;未达到法定标准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确定补偿标准;对补偿标准计算有误的,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裁决的,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裁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和证据;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裁决结论和依据;
(五)裁决履行的方式及期限;
(六)裁决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将裁决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委托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裁决结束后,裁决承办机构应将裁决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的裁决拒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经督办仍不履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情节的,可将案件移交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已支付给当事人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因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和使用引起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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