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还未得出认定结果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由申请人(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局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从而终止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程序是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的申请而启动的,劳动局不主动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已经就工伤待遇事宜协商一致,可以向劳动局撤回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
自愿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效力
因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一职工起诉要求撤销与单位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1月29日从无锡滨湖法院获悉,近日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案,因该协议所签时为职工自愿,最终法院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据法院透露:小王为滨湖区某公司员工,一次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了伤残等级。事后,该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小王已充分了解有关《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对应得赔偿数额也已掌握,在此基础上,公司赔偿小王因工致残的各项费用共计约70万元以及今后治疗的费用。这份协议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证。不久,小王认为这份协议显失公平,自己所得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在经过仲裁程序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份协议是在小王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伤残评定后签订的。小王对自己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应当是充分了解和明确的。在明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数额的情况下,小王自愿签订协议获得一次性工伤赔偿,放弃不足部分,应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该协议亦经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证,单位已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于是判决驳回小王的诉讼请求。
据承办法官介绍,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有这种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本案中,小王在明知自己所得赔偿款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仍自愿签订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所以不能再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协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