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促进培训和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认定。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相分离制度。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
第七条鉴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所鉴定职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考核鉴定工作能力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考评人员。
(二)有与所考核鉴定职业及其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所和符合标准的检测设备、设施。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鉴定机构的设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置鉴定机构,申请人应按需设置的鉴定机构的等级,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鉴定机构,应根据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组织实施相应职业的职业技能考核,评定技能等级,并对考核鉴定合格者,报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十条鉴定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应聘任具有相应资格及等级的考评人员,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
第十二条考评人员分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
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三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单位推荐,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工、技师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职业的从业经历和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组织进行资格审核与培训;对审核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一)劳动者需认定职业技术等级,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者;
(二)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就业训练中心的毕(结)业生需进行技术等级考核鉴定的;
(三)经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培训后,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四)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劳动者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五)社会待业人员经就业前培训或劳动预备教育培训后,需考核鉴定其技术水平的;
(六)自学人员需鉴定实际技术水平的;
(七)劳动者出国(出境),需办理职业技术等级证书的;
(八)其他需要认定职业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在同一职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或累计工作4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满3年的;
(二)经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三)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作的。
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高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满4年的;
(二)经过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三)高等院校、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并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
(一)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为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的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获奖者,本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的获奖者;
(三)为省级、本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者。
第二十条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累计受聘5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二十一条确有技术专长,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报考人员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报名,经资格审查后,交纳鉴定费并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由考核鉴定机构的职业考评组实施。
考评组的考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对同一职业的每次考核,其考评人员必须轮换,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考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第二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没有的职业试题,从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应在考核前印制密封,并限于当日被考核鉴定机构提取。
第二十七条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时,劳动保障部门须选派监考人员在场,监考人员应对鉴定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按照管理权限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认定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定期质量检查、评估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予注销:
(一)已不符合鉴定机构设立条件,经评估不合格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整改后仍不改正的;
(三)超越鉴定职权范围,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鉴定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考评人员不执行考评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考评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除取消其考评资格外,并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国家劳动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人员的岗位资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考取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从事技术性职业应招、应聘、上岗操作以及劳务输出的资格凭证;录用对口工种岗位者,用人单位可按其相应职业资格确定工资待遇。对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经营者,职业资格证书可作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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