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祁所在公司的效益不错,但其老板犯了“只让马儿跑得快,不让马儿多吃草”的毛病。小祁在职时,公司克扣其工资。当小祁欲离职时,公司先是不理不睬,急得小祁没办法只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这时才立即予以批准,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小祁看清公司的意图就是为了省下一笔经济补偿费后,通过向仲裁委申诉维护了自身权益,使公司的如意打算没能得逞。
小祁是去年6月应聘到该公司从事网络开发工作的,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祁入职后前3个月为试用期,月薪9000元,转正后13000元。试用期过后第一个月,小祁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9000元,他找老板问原因,老板说这是因为他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好造成的。小祁想知道自己哪些工作做得有缺陷,老板又说不出个所以然来。之后的两个月,小祁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试用期的工资。
小祁看出老板不为其加薪的真实意图后,开始寻找机会跳槽。去年12月初,朋友介绍他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他提前30天向老板提出辞职。辞职信交到公司20多天不见回音,这时,新公司催他去上班,他不得不再次上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接到这个申请后立即同意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他提出的补足其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差额,以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要求。
小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公司辩称没有克扣小祁的工资,因为公司已经批准了小祁的辞职申请,小祁在未收到公司批复的情况下,又提出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当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小祁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驳回小祁的申请。而仲裁裁决支持了小祁的请求。
针对此案,律师李玲认为,仲裁之所以支持小祁的请求,首先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祁工作不称职,因而公司克扣小祁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李玲律师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是弱者,小祁遇到新的就业机会自然不愿放弃,可他又担心处理不好与原单位的合同关系影响正常调离,就中规中矩地一次次向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然而,该公司误解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误以为只要不理睬小祁的离职申请,逼使其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可以避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5条第3项已经做出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补偿金。依据这个条款,由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小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而且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祁依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公司的义务,无论公司同意与否,双方的劳动合同都会在30日后终结。至于后来,小祁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公司拖欠工资的前提下,行使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小祁提出解除时即生效。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中也有明确规定。换句话说,假设小祁的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在今年,审理时就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小祁的请求同样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员工被迫辞职可否获得经济补偿
员工因以下情形被迫辞职的,是有经济补偿金的: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用人单位欺诈、胁迫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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