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或诊断、治疗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的鉴定根据本条第一段,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划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用人单位未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申请的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工伤,在此期间,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鉴定
(2)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
工伤鉴定申请表如果工伤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员工的受伤程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人按照书面通知补正材料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检查需要,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纠纷的认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依法查验的职业病诊断证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书,依法不予查证。认为是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P>第20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应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员工所在单位,他应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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