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补偿制度亟待完善
时间:2023-04-24 14:30:56 12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现实生活中的诸多征用问题引发了人们对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

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上出现很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国家征用私人土地等财产,一般都要支付补偿金。对于国家补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的有特别牺牲说和公共负担平等说。前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个人在必要时必须牺牲自己的利益,同时,国家从设立的公共资金中对个人予以补偿。后者认为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平等作为基础为公民设定义务,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重于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时,国家应设法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不均衡现象。因为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全体国民。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补偿责任适用于几种情况:一、国家合法采取的强制性行为。如,强制征收、强制卖出、强制治疗中造成损害的,国家应进行补偿,德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允许给予一名因为患梅毒而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不做手术,结果导致双腿瘫痪的原告进行补偿。二、公务合作者遭受损害,国家应予补偿。如,警察追赶逃犯而借用公民交通工具致使公民财物受损害的,国家应补偿其损失。三、国家无过错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国家予以补偿,如,近年在英、美等国出现的国家对暴力犯罪的受害人支付补偿金。在中国,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赔偿是针对非法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而补偿则是针对合法的或者无过错的国家行为。

我国已经针对国家赔偿制度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但是对于补偿制度,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疏漏。首先,损失补偿缺乏宪法依据,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将补偿制度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下来。我国宪法仅在第41条规定了国家赔偿,但是对于国家补偿没有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缺乏纲领。

第二,有关国家补偿的法律不统一,因为没有一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有关国家补偿的具体制度都在单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甚至更低一级的规范中规定。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防洪法规定了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戒严法规定了实行戒严的临时征用物,应当归还,或进行适当补偿。每一个单行的法律只能适用于一种情况。

第三,对于补偿的要件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哪些应该补偿没有一个一致的标准。一般来说,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给予补偿,即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失、用于公共的目的、所遭受的损失是特别的,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而担负的特殊的损失。

第四,缺乏补偿标准和原则性规定,导致各机关在具体执行中各行其是,随意性很大,补与不补,补多少都由国家机关视情况而定,各地也因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差别甚大。甚至在一个地区,针对同样的事件,也会出现相当悬殊的补偿数额。这种乱补偿的现象既不利于节约国家财产,也不利于受损失人利益的保障。从国外的制度来看,很多国家在关于补偿数额的规定中,大多都采用公正、相当、适当等字眼规定补偿数额。国家补偿都有最高限额。同时,国家补偿一般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同样为了更好地规范国家补偿,很多国家明确规定了不予补偿的事项。如日本规定因高速公路和机场等公共工程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受害人一般不得要求补偿。过多的补偿,不仅影响国家运作效率,而且增加财政负担,进而导致增加税收。

第五,在现有的关于补偿的法律文件中缺乏程序性规定,难免使补偿成为部分人进行不当交换的筹码。实际上,补偿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笔者建议应逐步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在适当的时候,制定一部统一的补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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