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当今世界有关国家或地区在反垄断法宗旨立法上存在两种不同模式,但是无论是那种模式都存在实质性的反垄断法宗旨,只是明确规定立法宗旨的模式便于我们考察,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相对比较复杂点而已。
(一)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内容考察
有关在法律文本中明确立法宗旨的国家或地区比较多,除了我们前面在立法体例中介绍之外,我们在列举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中相关内容。
瑞典1998年修改后的竞争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打破并消除阻碍货物、服务以及其他产品生产和贸易领域中的有效竞争的壁垒。
芬兰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正常有效的竞争不受有害的限制性行为的影响,特制定本法。在适用本法时,尤其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商业企业的自由经营权不受补合理的壁垒和限制的影响。
波兰1991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确保竞争的开展,保护经营者免受垄断行为的损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防止事业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的过度集中,规制不正当的共同行为以及不公平交易行为,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发挥企业活动的创意性,保护消费者,促进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意大利竞争和公平交易法第一条固定,本法是为实施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保护和保障自由企业权利而作出的规定,适用于协议、滥用支配地位和集中……。
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在序言中规定了反垄断宗旨所在。“市场竞争能推动经济效率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竞争的自由和公平。为了维护自由河公平的竞争,就须禁止与之相背离的不正当的市场行为,监督企业主的组织协议,并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与之相应,法律保护经济竞争的公共利益,保护部分者的利益,并随着倡导诚实的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实现上述目的,国会颁布以下法令。”
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一条本法目的,规定这项法律为预防、限制、排除垄断活动和不公平竞争并促进各类商品市场的发育和有效运行界定组织基础和法律基础。
(二)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内容考察
未明确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立法目的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反垄断法宗旨的表述大多数散见于执法机关的相关文件和司法判决中,这点美国表现的尤为典型。美国是现代反垄断法制度发源地,也是反垄断执法最为严厉的国家。因此,考察美国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政策目的相对更具有价值;另外,欧盟竞争法相关内容也值得我们关注。
由于美国反垄断法本身并未对该法的目的作出明确说明以及美国本身属于判例法国家,这导致了法官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所作出的判决对反垄断法宗旨的表述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例如,布兰代斯法官在“北方太平洋铁路公司诉美国”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谢尔曼法》基于的前提是,无限制的竞争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好的经济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和最大物质进步。由此所提供的环境将有助于保持我们的民主政治和社会制度。[13]”;而法官汉德谈到美国铝案件时则指出:“偏好保护一些小的生产者的制度是可能的,因为这样行为有间接的社会或者道德的影响,每一个小企业的成功依赖于它自己的技能和经营特点,对于从事这些大规模经营的企业来说,必须从这些小企业的成功中指节吸收一些经验。”依据该理论,首席大法官沃伦在1962年的布朗鞋案中认为,“我们不能认为国会通过保护能够生存下来的、小的、地方性企业而促进竞争的愿望失败了。国会余起到暂时的高成本和高价格可能是保护已经分散的产业和市场的结果。它通过支持分散决定了这些竞争的原因。我们必须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14]”而法官Bork却认为,谢尔曼法和其他反托拉斯法的立法史表明该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分配效率增经消费者的福利。1981年时任反垄断事务的美国司法部副部长威廉·巴克斯特尔宣布:“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未明确支持和肯定唯效率目标论,始终强调保护公平竞争者和消费者。
欧盟并没有完整的反垄断法典,其反垄断规范主要集中在《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此外,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的规章、指令、通知,以及欧洲司法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欧盟竞争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欧盟成立的主要目的是打破国界间的贸易壁垒和推进市场一体化,因此综观欧盟竞争法,其价值目标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追求经济平等和竞争自由。[15]欧盟在斯特纳(STENASEALINK)案的态度就能很好的证明这一点,在此案中委员会认为,如果一个占有市场优势的企业掌握着一些必要设备,而这项设备又是其它竞争者参与市场活动所必需的,那么这个企业就有义务向其他企业甚至竞争对手提供此项设备。欧盟严厉的执法态度受到了很多人的赞赏,有的学者指出:虽然《罗马条约》中仅仅有几个条款的规定,但是通过二级法的补充,欧盟的竞争法成为一个具有完整逻辑的法律体系,并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创造了“竞争文化”。[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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