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校期间孩子溺水死亡
关于学生意外溺水致死事件,学校是否应为此负起法律义务,需依据以下四种具体情境来判定:
首先是学校在此类恶性事故中所应负有的主要责任(1)学校在规定课程的国家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组织学生参与各类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内校外的活动。
然而,却未能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检验以及采取相对应的戒备措施,从而致使学生不幸失足溺水而亡;
其次,由学校违背各类相关法规,牵连甚至引导未成年学生参加不适合该年龄层群体所参与的活动,进而酿成学生溺水惨剧;
再次,若学校在知晓学生存在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无法适应某些教育活动的情况下,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样可能使学生遭受生命威胁;
最后,当学校发现自己的学生未经允许地擅自离校,未能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加以看护与监督,亦会引发学生丧生这样的恶果。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在校期间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什么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一般是父母。
有些家长习惯认为,送学生到学校学习生活,学校就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但依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因此,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只有父母、爷爷、奶奶、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在校期间孩子溺水死亡”,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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