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执行质权之际,质物价值的变现优先于其他债款进行清偿,这是建立在债务履约期限已截至,且质权持有人尚未收到合理赔偿这样一个前提之上的。
为了给债权人提供相应保障,出质人和质权人会签订相关的质押协议,从而创设出质权。
然而,质权并不总是能够被顺利实现。
倘若债务人在支付还款期限到来之前或者恰好在该时期完成了债务偿还,那么此时便不再存在着质权得到实施的可能性。
唯有当债务人在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之时却仍未能对应该承担的债权进行适当补偿时,质权持有人才有权利使用质物去实施他自身的质权。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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