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权的属性,历来就是学者争议的话题。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行政权属性说;二是司法权属性说;三是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说。目前大多数认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裁定准予执行的案件,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审查阶段和实施阶段。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权与民事案件执行权基本类似。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依照重大违法标准,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并裁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这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表现。而实施阶段则是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权的"实现"。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工作实际来看,由于准执率高达95%以上,法院大量行使的是执行实施权。因此,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权中的行政权属性明显强于司法权的属性。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特点,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具有专属性。承担判断职能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而不应当是其他任何人。因此,司法权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如仲裁机构。而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单向性、终局性的特点,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权,具有可转授性。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理论上不存在禁止委托或转授的限制,可以委托给法院以外的主体行使。
有同志认为,委托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人执行不符合法律原理,违反正当程序。从民事执行来看,由于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委托代表私方利益的申请人行使公权力,公私不分显然是行不通的。但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申请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不存在行使私权力问题。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模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就是决定权与执行权集于一身。我国公安机关行使的拘留权也是决定权与执行权集于一身。委托行政机关执行,现行法律并没有作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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