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明确一点,法院是可以通过最高院的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的
接下来看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上面的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不能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至少也要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
何为明确的财产信息,譬如1.完整银行账号+开户行;2.明确的房产地址+权利证号;3.公司股权份额;4.具体的车牌号等等,只有明确的财产信息,法院才可以准确地对财产实施保全措施,换个说法就是,申请人先要提供证据证明这个财产是属于被申请人而不是其他人的,法院才可以对财产进行查控
现在看第十一条第二款,很多律师都会引用这一款向法院申请网路查控,但是第十一条的第一款是大前提,也就是说,申请人至少要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法院才可以利用查控系统帮忙查询明确的财产信息
这个具体财产线索,如何才叫具体,譬如1.完整银行账号但无法提供明确开户行信息;2.明确的房产地址但没有权利证号;3.存放在某处的机器设备(一般被申请人是法人才适用)。
假设申请人在申请书提供的财产线索是:1.被申请人在中行、农行、工行、招行、建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提供不了具体账号);2.被申请人在XX小区的其中一处房产(明确不到某房号);3.被申请人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4.被申请人存放在案外人仓库里的货物一批(连货物是什么可能都说不出来)。这种财产线索,实际上就是大海捞针,没有明确的指向,正常来说法院是不予接受的,当然,实务当中不同地方的法院乃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都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确实会有法院或者法官愿意帮原告去查。
我的看法是,在民事诉讼当中,原被告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在尚未立案或者说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的时候,法院不应该偏向原告一方,不可能因为原告随便说几个模糊的线索就帮忙把被告的财产全查一遍然后查封冻结有用的财产。如果原告官司赢了,执行阶段即使不用申请,法院都会主动利用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但现在原告还没赢下官司。
实务当中,财产保全制度已经偏向原告方了,特别是现在关于担保财产的要求越来越放宽,从以前的等额财产担保降低到三成左右,而且还有越来越多的融资担保公司或者财产保全责任险,花几千块就能拿到几十上百万保全标的的保函。
而对于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还要通过另外提起诉讼来解决,并且,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也就是说保全申请人在原审中即使败诉,被保全人也未必能够获得任何赔偿
并且即使最终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被保全人获得的赔偿往往也很少,举个例子,一家公司被冻结了一千万元的现金存款持续了一年,最终法院认定保全行为存在过错,这家公司可以获得的赔偿就是一千万元现金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减去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差额。而对于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的保全措施,被保全人很难证明实际有什么损失发生。法院不支持预期损失,所以被保全人不能以错失了某个出售的机会、错过某几项投资为由主张赔偿。
所以我是反对在诉前、诉中财产保全过程中,在没有具体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为保全申请人查询被保全人名下各种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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