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em">2004年5月14日,汽车公司职工李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李某在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03年8月23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李某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对李某之死进行工伤认定。李某家属同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患者因脑出血、脑疝于2003年8月24日在医院急诊科死亡”。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6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于2003年8月23日在车间完成准备工作到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6小时内死亡。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李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该情形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李某之死属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况,其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汽车公司与李某家属是否协商处理李某死亡事宜,不影响《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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