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设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划管理局、财政局《关于市区贯彻实施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市区贯彻实施《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的意见
市建设局计委规划局财政局
二○○二年八月
为落实省建设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做好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苏建科[2002]82号)精神及省建设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通知》(苏建科[2002]131号)要求,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现根据《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00号,以下简称省政府100号令)提出市区贯彻实施《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DB32/478-2001)(以下简称《节能标准》)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能标准》的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推进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夏热冬冷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该地区人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建设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并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实施工作,我省地方标准《节能标准》也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我市地处长江下游,属夏季炎热、冬季寒冷地区,实施建筑节能和建设节能建筑,对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我市人民居住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意义十分重大。为此,必须按照我省新建民用建筑节能50%的目标,认真贯彻实施《节能标准》。市区范围内自2002年9月1日起,凡报批开发建设的居住建筑(住宅、别墅、公寓、宿舍、幼儿园、医院病房等)都必须按《节能标准》中5个强制性条文(5.2.1、5.3.1、5.4.1、5.4.2、5.5.1)的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审图、施工、质监、验收。
二、各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把关,确保《节能标准》得到落实
建筑节能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只有各相关部门及行业密切配合,才能有效推进。各有关项目审批、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职能管理部门及机构,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照《节能标准》,严格把关。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时,对应按《节能标准》建设的居住建筑,报审材料中必须要有节能篇(章),并组织论证和评估,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应按节能要求和《节能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委托和《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并填写《施工图设计(建筑节能)报审表》,保证节能建筑的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按《施工图设计(建筑节能)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进行逐项审查,对节能设计不合格的,应退回原申报单位,建设和设计单位应经修改设计后重新报审。
施工、监理单位应按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要严格按节能施工规程操作,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并全面做好施工、监理记录,验收时出具施工、监理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中和出具质量监督报告时,应包括建筑节能内容,对未按节能建筑设计图施工、监理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凡是节能建筑,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后,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局进行项目登记。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后至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应向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提出审核验收其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申请,市墙改办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报组织建筑节能验收,根据省政府100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节能验收后,方可享受奖励和返退墙改专项用费的优惠政策。
三、鼓励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研制适合我市实际的多种节能建筑配套技术,编制符合《节能标准》的构造图集,经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供设计部门参考选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及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的作用,鼓励开展建筑节能技术及节能材料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凡经权威部门组织论证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节能配套技术和措施,用于节能建筑设计的,可不再进行热工计算和冬夏季的热工测试。
四、鼓励建设单位积极开发节能建筑
要将建筑节能与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相结合,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节能建筑工程,均可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开发节能建筑的优惠政策。对列入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的项目,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以加快我市全面实施建筑节能的步伐。
五、严格执法,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违反《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建设、设计和施工的有关单位,应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省政府100号令等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六、我市以往有关文件中如有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意见为准。
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20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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