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在,男,生于1992年10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区舟白镇丛山村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常元锡(系被告人常在之父),男,生于1968年1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进城农民工,住本区舟白镇丛山村一组。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健强,男,生于1993年2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太极乡石槽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一直押于该局看守所,同年9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押回黔江看守所继续羁押,同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松(系被告人黄健强之父),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本区太极乡石槽村五组。
指定辩护人龙世军,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在、黄健强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在、黄健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常在、黄健强预谋对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常在、黄健强窜至黔江区急救中心外,持刀威胁被害人杨吉、李飞,当场劫取人民币20元,后逃离现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一是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二是被告人年轻识浅,只是图一时好奇才犯罪的,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黄健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未成年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偶犯;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常在、黄健强预谋对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常在、黄健强窜至黔江区急救中心外,持刀威胁被害人杨吉、李飞,当场劫取杨吉的人民币2元、李飞的人民币25元。抢取后看二被告人没有到校车费,遂退还二人7元钱,随后逃离现场。同时查明,案发后2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常在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15日14时,其与黄利民(黄健强)商议找学生“拿”(即抢)钱,随后两人来到黔江区急救中心外的梯坎上。一会儿,有两个学生从小桥方向过来,黄健强就问他“那两个是不是张家坝学校的”,他回答是的。于是黄健强就让他把那两个学生(杨吉和李飞)喊到急救中心外的坝子上去。他便走到杨吉和李飞面前说“上面有人找你”,两人没说什么,就跟他一起到了急救中心的坝子。四人坐在坝子上后,他与黄分健强问两人有钱没,杨吉和李飞回答没有,他又问,矮个的(李飞)和高个的(杨吉)就分别拿出了5元钱、2元钱给他。黄健强从他手中将钱抢过去,说“7块钱,少了,要20块”。黄健强把7块钱退给李飞,但李飞不给20块。黄健强就掏出一把小水果刀压在李飞大腿上,这样李飞就把20块钱拿了出来,黄健强遂把钱抢过来,并退给李飞7块钱。
(2)被告人黄健强的供述证实,其与常在实施抢劫的行为与常在的供述基本一致。只是在他拿出刀的时候,常在就说“这把刀快倒不快,但是捅进去还是有点痛”。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吉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
(2)被害人李飞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胜奎的证言证实,2007年5、6月份的一个星期天,其在家看见其儿子(杨吉)和李飞在家里坝子耍,就问杨吉为什么不去上学,杨吉和李飞就说在上学途中被人抢走了钱。他遂给杨吉的班主任打电话,说杨吉身上的钱被抢了,现在不敢去上学了。
(2)证人周良忠的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个星期天下午,其接到学生杨吉的家长杨胜奎的电话后,方得知杨吉一周的生活费被抢了,现在不敢一个人上学的事实。杨吉来上课后,也给他讲了被抢的事情。
5.物证、书证
(1)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在、黄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在、黄健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预谋,并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不划分主、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同时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均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非监禁刑不足以防止二被告人再次危害社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其他上述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黄健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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