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时间:2023-05-07 15:00:50 2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获得管辖权的基础。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直接关系到仲裁庭对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界普遍认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作出决定,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仲裁庭有权决定其是否对某一案件拥有管辖权;第二,只要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法院就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只要双方提交了实质性抗辩且对管辖权无异议,则不存在任何问题,即视为双方放弃了仲裁协议并接受了诉讼管辖权,因为决定仲裁管辖权是否成立的权力在于仲裁庭。根据这一推论,如果一方为法院接受的争议辩护,则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只要法院有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应优先管辖仲裁庭,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享有仲裁管辖权。这的确是一种理想的扩大解释,但既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即法院有权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发现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必须回到法院再次起诉,这既费时又费力。事实上,从相关国家的立法和仲裁规则来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指仲裁庭有权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管辖权异议,从而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裁决不是终局的,必须经法院审查

尽管如此,按管辖权管辖的原则对仲裁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对仲裁庭而言,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力,让仲裁庭有机会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自身管辖权“先发言”,并在作出裁决之前继续仲裁程序,尽管这种“发言”不一定具有最终效力,但对仲裁庭的工作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其次,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来看,它减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使仲裁越来越少地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这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法院干预仲裁弱化的发展趋势。对法院而言,与将所有管辖权异议留给法院裁决的做法相比,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也有助于减少法院的工作量。第三,就仲裁程序而言,它不仅加快了仲裁程序,而且防止了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减少和防止了当事人在两个战场(法院和仲裁庭)上的争斗,减少了当事人的费用,提高了仲裁效率。如果仲裁庭无权就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和管辖权的异议作出裁决,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仲裁庭无权作出裁决,只能由法院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法院的最终裁决是什么,仲裁程序都必然受到影响,仲裁程序的拖延是不可避免的。同时,当事人必须同时面对法院和仲裁庭,这增加了负担。此外,反对仲裁的一方很容易拖延和扰乱仲裁程序。相反,如果采用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仲裁庭可以在当事各方提出异议时作出裁决,以便仲裁程序可以在没有法院干预的情况下继续或结束,提高了仲裁效率,避免了诉讼和仲裁的痛苦。这样,也可以有效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恶意延长和损害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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