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哪些
时间:2023-03-03 19:01:00 3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首先,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适用主体上说,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具体由内设的行政审判庭承办。行政审判的组织形式无独任制,只有合议制一种形式。其次,从审查的方式来看,人民法院应适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这里的开庭与书面审理相对应。开庭可以是公开的开庭,也可以是依法不公开的开庭审理。第三,从审查的范围和广度上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与之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立案和撤销。第四,从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深度或程度上说,是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不审查具体行政行这的合理与否的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划分的基础是法律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提出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即根据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所作的划分。基本内容为:具体行政行为既要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精神的前提下,又要公正、适当、合乎情理。这两者的关系为,合法性是合理性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行为若已不合法,合理性就被其所吸收,只有在行政行为合法的大前提下,才会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产生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场合,即法律往往只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幅度,此时,行政机关在此范围内自主决定轻重而实施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只产生合理、公正与否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干预,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管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指法院主要在合法性层次上审查、监督行政行为,即便是偏轻偏重,也要予以维持,不得判决变更。如对某公民诉请法院减少行政罚款,法院首先要用合法与否的五个标准审查,都符合时才审查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畸轻畸重外应以维持。论及此问题时有人总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作为审查合理性的依据,但实则不然,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也是可以撤销的,这足以说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已经达到违法的程度。相反,支持不审查合理性的立法例倒很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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