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证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改)发证机关:外经贸总字[1988]173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的通知》(国发[1988]36号)。地方政府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独资企业)时,除国务院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全部或者大部分产品出口。禁止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商业、保险、外贸、邮电等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在国内销售数量大,有可能垄断国内商品市场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76号)第六条规定,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国家限制的行业,地方政府审批前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出口产品属于境外配额限制或者在香港、澳门实行配额管理的生鲜、冷藏商品的,经审批机关应当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设立财政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应当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现金或者设备投资,注册资本应当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社会经济责任相适应。外国投资者以实物投资的,应当出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证书。外商投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一般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4、外资企业必须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独立核算,并按规定报送当地财政和有关部门。地方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商投资企业以各种方式转移价格。5、外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生活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6、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程序:外国投资者应当向设立地外经贸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公司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批准证书。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收到备案文件后,发现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否决权,但必须在30日内通知有关地方政府。如果不这样做,否决权就会失效。批准证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印制。7、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明确项目的投资进度,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投资者按时投资。8、地方政府必须保障经地方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能源、交通等生产经营条件的供应,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经营,不允许任意干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也是一项涉及国民经济各大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注重调查研究,认真做好考核管理工作。本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施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正式颁布之日起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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