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一般都是由法人决策并实施的,分支机构只是执行命令,只起到代办人、经手人的作用。它们一般没有独立的资金,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更无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能承担责任的只有法人本身。如工商局吊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产生的后果是剥夺该法人设立分公司的权利,该责任是由法人来承担的。有的执法人员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依据,认为分支机构即属于本条中的其他组织。但是法人与其分支机构是隶属关系,而该条款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并列关系,因此该观点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处罚对象必须是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并未将分支机构列为处罚对象,且《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其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国家工商局并无解释的权利。可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答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越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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