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对夫妇的婚前期间,若其中一方因某种特殊的法律事实而欠下了负债,那么这就是他面临的一种和债权人之间因特定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是该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前与债权人这个特定对象之间所建立起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依据债之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仅有权力直接向相应的债务人提出请求权,而并无权在相关债务人缔结婚姻之后向其配偶寻求权利实现。
然而,若一方在婚前所积累的负债与婚后的婚姻共同生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中所包含的资金和物品已经转化为了婚后夫妇二人的共有财产或者成为了他们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情况下,那么,该方婚前的个人负债就会转变为夫妇双方的共同债务,并应当由夫妇二人共同负担还款责任。
然而,对于解释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证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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