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装饰对商品房交付的影响:
1、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和质量标准,买受人以房屋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为由拒绝接受房屋,是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
2、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交付时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以致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就可以要求赔偿。
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影响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致使合同履行行为不必要,买方因此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可以允许。但是,发生纠纷后,买方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为由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同样,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也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和质量标准,买受人以房屋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交付时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以致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
一般而言,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标准是一种普遍性和强制性规范,而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一般是双方事先通过协商方式确定的,具备特殊性、任意性和协定性,法律不可能对特殊性、任意性和协定性约定作出普遍性的规范。所以说,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对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只要商品房相关装饰、设备标准不影响商品房的功能性质量即可。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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