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来盗窃一案
时间:2023-06-11 09:25:36 1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来,男,1970年8月17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来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富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顺发板厂工作之便,将该厂会计李××放在办公桌内无上锁的抽屉内4422元现金盗走,后藏在该厂的锯沫内。案发后,张富来将盗得的现金退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富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富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富来利用在顺发板厂工作之便,于2008年5月14日夜里吃过夜班饭,将该厂会计李××放在办公桌内无上锁的抽屉内4422元现金盗走,藏在该厂的锯沫内。后被告人张富来在得知李××报案后随即将盗得的现金退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富来供述;

2、被害人李××陈述;

3、证人李××、张××、李××证言;

4、书证:被告人张富来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全额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富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张令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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