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船舶优先权都属于损害优先权的范畴。而损害优先权是海商法上最后被确认的一种船舶优先权,但它却迅速成为最重要的船舶优先权项目。
追溯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起源,设立船舶优先权的原意是为了筹措航海资金,保存船舶和继续航程,因而以契约为发生依据而产生的优先权在整个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曾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海运事业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船舶优先权已不再保障事先的约定,而转为保护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中的当事人,如救助、碰撞等,即契约性质方面的船舶优先权项目日趋减少,而基于侵权而生的船舶优先权即损害优先权的项目却仍受特别保护。我国海商法之所以要对船舶侵权之债相对于契约之债赋予优先权的保护,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的考虑:
首先,侵权之债的发生具有非自愿性和不可预见的特点。以海上运输合同(包括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为代表的合同之债,由于当事双方根据订约自由原则可以自由选择相对方,因而能够对合同的结果有合理的预期,更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以及保险、担保等预防措施来防御对方当事人的违约风险。而船舶侵权之债的发生如碰撞等事故对于侵权行为的受害方来说基本是不可预期的,因而也就很难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其次,对侵权之债受害人的救济往往不能达到其理想状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往往是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一旦出现违约,只要债权人得到相应的损失赔偿,其合同目的基本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实现。而海上侵权行为主要是对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的侵害,除了部分财产损害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或修理等救济方式补偿受害方外,人身权利的侵犯是通过任何救济手段都难以按照受害方的期望弥补和恢复原状的,此时的损害赔偿就仅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救济方式。
再次,侵权之债在救济程序的设计上使受害人处于劣势。对于复杂的船舶侵权之诉来说,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的实施结果对受害人非常不利,往往使他们得不到赔偿或不能得到全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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