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第二十五条对伤残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医院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机构按照国家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不承担解决户籍、住房等问题,就业等与救助受害学生和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不直接相关的事项。
如果学校没有责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犯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能完全赔偿的,由主管部门赔偿或者由学校主办单位协助提高赔偿金。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办单位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形式,依法筹集伤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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