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有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者追加的,不能异地使用或者异地使用将影响其功能的财物及相关设施,如水井、猪牛羊舍、沼气池、鱼池、花池、霓虹灯广告牌等。本案中,梁先生院落内的沼气池、水井、花池等都属于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该院落本身也属于房屋附属物。关于房屋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各地方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都发布了详细的补偿办法。尽管各地出台的具体补偿标准因为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收入水平的差别而不太一样,但是对于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标准都是比房屋低很多的。本案中,某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梁先生签订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偿安置标准符合该市出台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梁先生应当配合拆迁工作,搬出原住所。梁先生不履行义务时,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统一征地办公室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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