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所以抵押物失效的,抵押担保也失效。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等特征。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表现在,担保物毁损、灭失而受有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等时,担保物权人得就该担保物的代替物即损害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等行使权利。如果由于意外原因导致担保物灭失的,抵押人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费用或者保险金可以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可以作为财产进行抵押担保,但是此时如果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认为是重新设定抵押担保,与之前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不是同一抵押权,前一抵押权随物的灭失而消灭。
抵押担保是否只以抵押物为限
1、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如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数额为准。担保责任的数额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的,以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2、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的变现价值获得优先受偿。可知,如担保物变现价值高于抵押权数额,债权人可获得全额受偿;如担保物变现价值低于抵押权数额,债权人只能获得部分清偿,但提供担保物的担保人仅以担保物为限承担责任,对超过担保物变现价值部分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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