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1、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3、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4、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5、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二、主管机关
1、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2、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3、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4、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三、申请登记
1、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2)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3)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4)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5)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6)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3)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4)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5)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6)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四、审核登记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1)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3、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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