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价值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所追求的结果之一,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过程最直接的目标。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首先有必要将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自诉案件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区分开。刑事和解协议产生于“刑事和解”这个“典型定位于传统诉讼体制的附近并部分地依赖正式法律和追诉体系来运作”0的过程之中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协议因为具有其自身的品性而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类似协议具有不同的属性,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诉讼制度并驾齐驱,既不是前置程序也非终结程序,而刑事和解协议可能产生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中,是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遵守合法、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在司法主体提供的和解机会或由其申请启动的刑事和解程序中由当事人平等协商、司法主体正确指引下达成的,以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具有类民事合同性质条款为主要内容的能够很好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利益博弈结果。当然,笔者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定位更多地是来源于对办案实践的总结,其科学的概括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证明以及立法者的最后确认。
司法机关主持下的刑事和解,一方面让被害人(方)可以真正参与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通过与加害人直接接触沟通而了解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倾听其认罪与真心悔过,通过表达自身合理诉求而与加害人达成包含有赔偿、道歉等条款的和解协议:另一方面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方)在法庭外正面接触、畅谈其作案的细节情况而使得其能够真心悔过,争取被害人(方)的谅解和刑罚上的轻缓,从而最终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这便是刑事和解协议的核心价值所在。当然,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远超于此,但对其核心价值的认识也会让我们更准确地做好制度功能定位,也是进一步探究刑事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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