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琴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23-06-06 21:12:54 1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英琴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洵熙、麻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龙,第三人王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权辉,第三人王兰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7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英群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30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英群;土地座落: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原义乌市福田乡畈田王村);用地面积:107.58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四至为东本户墙外为界靠弄;南本户墙外为界靠弄;西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北本户与龙叶户墙中为界。

原告王英琴诉称:王联璧取妻黄彩菊,王英琴、王英群、王兰仙系王联璧、黄彩菊子女。王联璧、黄彩菊在原义乌市福田乡畈田王村有三间半房屋。父母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房产一直没有分割。1990年12月,第三人王英群以继承所得为由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30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得知被告错误颁证的行政行为后,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金政复决字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复议程序。

2、王兰芳的声明一份,证明王兰芳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

被告义乌市人政府辩称:讼争宗地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原福田乡)畈田王村,1990年12月,第三人王英群申请土地登记,权属依据为义乌市农民宅基地证复录件。复录件载明:户主王联壁,1980年6月,建成房屋三间半,占地面积99平方米。备注栏载明,父已去世,由子英群继承。同月,被告下属单位原土管局进行了地籍调查。1992年7月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30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其颁证程序合法,实体上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证明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

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土地登记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事实。

4、义乌市农民宅基地证抄录件,证明本宗地登记权属来源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1989年7月5日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浙土国字(1990)25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证明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英群陈述称:父母王联璧、黄彩菊生有四个子女,儿子王英群,女儿王英琴、王兰仙、王兰芳。父亲王联璧在遗言中提出,由于王兰芳残疾,将一间房子给王兰芳,其余三间半归儿子王英群所有。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兰仙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王英群、王兰仙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表明了王英群以个人名义登记家庭共有财产和共有遗产是错误的。对证据2,认为调查员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房屋所得,与事实不符。讼争土地的房屋一部分是原告与两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一部分是父母亲的遗产。对父母的遗产,原告与两第三人均是继承人。对证据3,认为被告将原告和两第三人共有财产确权给第三人王英群一人所有,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王兰仙的合法权益。对证据4,认为宅基地证复录件上记载户主王联壁,家庭人口五人。在父母去世后,子女均有继承权,备注栏中记载由子英群继承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对申请登记土地的权属来源审查不严。第三人王英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兰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第三人王英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表明王兰芳与王联壁的关系。第三人王英群认可王兰芳是其妹妹,但对声明书上的指印是否王兰芳所捺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记载的土地权属来源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王联壁、黄彩菊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三女,儿子王英群,女儿王英琴、王兰仙、王兰芳。女儿王兰芳系残疾人。

1980年6月,王联壁、黄彩菊在原义乌市福田乡畈田王村新建房屋三间半。黄彩菊于1985年去世。1985年7月12日发放的义乌市农民宅基地证复录件载明:户主王联壁;家庭人口5人;1980年6月新建房屋三间半。王联壁于1989年去世,生前因女儿王兰芳是残疾人,将旧房子一间给了王兰芳。

1990年12月,第三人王英群对上述三间半房屋的土地申请确权。申请表中载明,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被告依第三人王英群申请,于1990年12月进行了地籍调查,在权属调查记事栏中载明,该户土地系房屋继承所得,有宅基地证一份。1992年7月,被告经审批向第三人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30491集体土地建设用证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错误,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金政复决字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颁发义集建(1992)字第30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王兰仙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兰芳声明放弃

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王联壁、黄彩菊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原义乌市福田乡畈田王村)建造的三间半房屋,义乌市农民宅基地证上载明了户主王联壁,家庭人口5人。王联壁去世后,王英群、王英琴、王兰仙均为讼争土地上房屋的权利人及父母亲遗产的继承人,原告提出被告将三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王英群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英群提出,其父亲去世时已在遗嘱中将三间半房屋给了王英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英群向被告申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王兰仙的合法权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义集建(1992)字第30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对土地权属来源审查不严,颁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于1992年7月向第三人颁发的义集建(1992)字第30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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