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确定了生产者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包含《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而生产者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一事实已经存在,不存在则不具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生产者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正是举证责任正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体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概念: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要造成损害。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既有金钱等物质上的损害,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还有精神上的损害。只有存在损害才能体现出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他人。
第二,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一般包括三种;一是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简称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是侵权行为最基本分类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以认定的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
(2)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这种分类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多少划分的侵权行为类型,一人即为单独行为。多人为共同行为。
(3)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这种分类是基于行为的主观行为所作的分类,行为人以作为形式造成的侵权就是积极侵权行为,而行为人的无意识行为或者默示不作为造成的侵权就是消极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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