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第四项,在企业一般重组中,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结转在被合并企业弥补。但《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别税收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采取减让措施,以免税或延期纳税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方的资产或股权比例,合并或者分立部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重组后资产的原实质性经营活动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发生变化
(4)重组交易对价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5)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付款的原大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取得的股权。同时,《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的特殊税收待遇为:企业合并,股东在企业合并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同一控制下不考虑对价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按照被合并企业原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有关所得税项目,由被合并企业继承;被合并企业可以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企业=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企业合并年度终了,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国债的利率。(四)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其原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贵公司合并其他企业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合并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权价款不低于交易价款总额的85%的,可以实行特殊的重组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以由贵公司弥补,弥补亏损的限额为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合并业务发生之年度终了,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国债的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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