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蒲宗辉因诉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蒲宗辉是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昌华平直分条厂的员工。2003年7月22日19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桂和路7KM+450M处横过马路时,与林立团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海大沥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同年11月24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诊断结论为:左耳鼓膜穿孔并左耳聋、右上肢轻度偏瘫等。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15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南劳社伤认(2004)1565号《工伤认定书》。后该局对该案重新认定,于2005年2月1日作出了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4月24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1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予以撤销。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原告蒲宗辉的下班途中。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10号《工伤认定书》中,仅认定“2003年7月22日19时55分蒲宗辉骑自行车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但没有认定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证明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3年7月22日19时55分。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其是在19时左右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妻子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昌华平直分条厂提供了厂里多位工人的证言来证明原告正常的下班时间是17时45分左右,且厂里为原告安排了宿舍。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的工友苏海彬作调查,苏海彬陈述当日原告的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或18时左右,与上述工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准确下班时间、下班路线如何、是否在厂外居住等重要问题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离原告正常下班时间有两个小时,而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反驳第三人的申辩,也不能合理解释当日其实际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从原告、第三人的证据分析,后者的证明效力强于前者。由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尚末查清,无法判断原告所受的伤是否为工伤,所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依法作出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撤销,并限其在一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宗辉承担。
上诉人蒲宗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昌华平直分条厂调查清楚本人受伤当天的上下班时间,只是单方面对工友苏海彬进行了调查,但调查笔录只有记录人的签名,调查人未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事发当日苏海彬与本人不在同一岗位做事,其不知道本人实际下班时间,该调查笔录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昌华平直分条厂提供的《证明书》内容不实,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采信上述两份证据错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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