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剧脸谱作品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第一,京剧脸谱作品是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确定的问题是原告方请求保护的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一般认为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首要要件,即:只有作者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作品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则不能形成新的“作品”。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的标准通常较难把握:作品是否独立完成相对而言难以证实,而作品是否具有、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创作性”则更是一个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也就源于京剧脸谱作品的“独创性”问题:被告坚持认为京剧脸谱是我国传统的京剧文化结晶,是历经数百年发展、无数京剧艺术家共同创作的成果,且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仅原告,任何个人均无权对京剧脸谱作品主张著作权,因为京剧脸谱已经形成固定谱式,京剧脸谱作品无须经过独立创作。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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