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辩护意见书中的辩护策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主体要件
如果控方以自然人犯罪进行指控,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据此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追诉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对责任人的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较轻,故即使不能出罪,也可取得罪轻辩护的效果。
二、主观要件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二者均可,目前仍有争议,但司法实践当中较为接受的是过失说。过失说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时,对于行为所持的心态是故意,但对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是过失;如果对结果也持故意态度,那么就不能作为污染环境罪处理,而一般会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处理。无论是故意说还是过失说,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污染后果会发生。然而,即使行为人以不明知作为抗辩理由,司法机关也可以轻易使用推定明知,即“应知”来反驳,甚至使用严格责任理论来实现指控目的。因此,主观要件上的辩护力度难以做强。
三、客观行为要件
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
关于实行行为的辩护策略,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比如前文中的拉链工序就涉及金属表面处理方面的物理和化学知识,这就对司法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如果不熟悉相关领域,则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方向错误,所构建的证据体系也会因为犯下专业性错误而坍塌。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两高解释第一至五项均只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两高解释第十条除将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规定为“有毒物质”外,还以兜底方式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加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类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三,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文件中,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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