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如下:
1、未足额出资。根据规定,股东首次出资不足20%,或者两年内未缴纳剩余80%,构成股东出资不足;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也就是说,当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值高于自身价值;
3、虚假出资。也就是说,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没有交付货币,也没有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但实质上没有出资;
4、抽逃出资。也就是说,公司成立后,股东偷偷逃走了所缴出资,但表面上仍以原出资额出资,具有股东身份。
在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应如何认定?
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者虚构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出资人。因此,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两种情形。冒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而在冒名出资中,被冒名者是冒名出资人虚构或者盗用的主体。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其在公司中的状况或者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确定;在冒名出资情形中,被冒名者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而冒名者则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三是隐名股东通常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在冒名出资情形中,冒名股东则多为规避法律而产生。因此,在冒名出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显著的不同。
被冒名者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被冒名者为不存在的人,不管是死人,抑或虚构的人,均当然不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即使被冒名者为真实的人,也无法认定为股东,因为,根据股东的一般含义,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被冒名者并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含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冒名者也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通常情况下,冒名者之所以要采用冒名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会对冒名者的不法行径产生鼓励作用,这对不法者是一种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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